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多年来笔者对裁判文书写作积累了一点粗浅的体会,笔者个人认为,写好一篇裁判文书,须认清三个方面的问题,以便有针对性地发力。
逻辑三段论不是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式
作为法律人,一般我们都认为,自己的法律思维模式是三段论的演绎逻辑,即:确定了大前提,找到了小前提,然后得出裁判结论,学理上称其为一种涵摄过程。然而,事实是,逻辑三段论并不是法律人专有的思维方式,而是人类特有的共同思维模式。比如,我们为什么会指称一支笔为“笔”而非其他物品?显然,我们的思维中存在着一个关于什么是“笔”的界定,这个界定在思维中作为大前提存在,由于作为小前提的手中之笔,符合大前提关于“笔”的界定,因此,我们得出了结论,只是思维之快,我们无法察觉具体过程。这是一个简单的例子,它告诉我们,人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往往是通过归纳形成大前提,然后进行具体事务的识别。
但是,这和我们的裁判文书写作有何关系?笔者认为,这个事例提醒我们,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同样会自然而然地使用三段论的逻辑审视我们的裁判,与当事人懂不懂法没有太大关联。裁判说理实质上是一个说服论证的过程,是一个对话的过程,本质上就是要让当事人体会到我们论证的合理性,从而尽可能地接受裁判结果。如果裁判缺少大前提且小前提不甚明了,也没有在裁判中表达大小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涵摄关联,而是以一种违反基本思维的方法表达着一个非常有争议的话题,这个话题又恰恰需要通过基于逻辑的论证得到结论,那裁判的效果就可能大打折扣。所以,正是因为逻辑三段论是人类特有共通的思维模式,判决中就必须将这种三段论推理呈现出来。凡是能清楚表达的,就一定要通过三段论表达清楚。
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有些裁判的表述,特点在于断定结论而缺乏逻辑三段论的框架,我们在撰写判决时要尽量避免。
有疑问的是,既然三段论是共同的思维模式,那么我们强调它还有什么意义呢?其实是有意义的,这个意义在于,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在逻辑上能够产生结论的普遍有效性,前提是,推论的大前提首先必须是确定的。但是,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很多时候是不确定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我们的法律规范是借助语言表达的行为规则,而我们使用的语言往往具有模糊性,比如说什么是重大误解、诚实信用、重大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有关自甘冒险的规定,该条文的内容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什么是文体活动,外延到底有多大?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才能确定其应有的内涵。可以说,没有解释,法律适用将寸步难行。所以,三段论逻辑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倒逼我们认真审视大前提,善用法律适用方法,对大前提作出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由此就进入法律解释的领域,至于如何解释,笔者认为,解释起始于文义,但又不能受制于文义,它是在立法目的的统领下,通过扩大或限缩等多种解释方法,对规范真意的确定。裁判文书的写作中,如果需要法律解释,须结合立法目的,将解释的路径呈现出来,作为大前提的确定结果。
总之,真理不在于说什么,而在于怎么说。判决怎么说,首先需要一定的逻辑结构,从而实现其基本论证说服的功能。
法律与生活世界存在天然背离
法律虽然来源于生活,但却高于生活。这是由法律概念的抽象性决定的。一方面,法律必须借助抽象概念,达到其普遍适用的目的;另一方面,概念的抽象程度越高,其内涵就越空洞;内涵越空洞,法律规范就离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越远。例如,民法上的权利能力,高度抽象后只剩下一个叫“法律人格”的东西,人的社会和自然属性一概不见踪影。过错、违约等等概念亦是如此,法律关注的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当法律由无数这样的抽象概念所组成,那么法律本身就脱离了生活世界,仅仅作为一种抽象规范而存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官的职业特点在于他必须善于将抽象概念具体化,并使具体化后的结果符合人民群众普遍的正义观念。
那么如何具体化呢?从笔者个人的经验和思考来讲,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把握。
第一,概念充实——我与我的对话
概念充实是将我们自己体验到的生活世界赋予抽象概念,使得概念的意义得以展开、得以丰富的过程。比如,过失通常被理解为行为人违反了一个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但何为一个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同样不明确。实践中,我们可以采纳置换的方法,将自己置身于案件发生的情境中去追问我们自己,在相同的条件下应该尽到何种注意义务或者避免何种行为。如果我们课以被告的义务在自己看来都不合理,那么我们对过失的认定就要重新思考。如果我们对受害人课以过重的自我保护义务,以至于我们自己都不可能完成,那么在过错相抵的适用上,就需要慎重衡量。这就是一种换位思考的过程,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和自己的对话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方式,能够给我们大致勾勒出概念的适用范围。这种操作可能会模糊,可能并不十分严谨,但这样我们可以通过个人体验,最大限度地感受到当事人的生存处境,从而为法律概念的运用奠定生活基础。
第二,论证充实——我和他的对话
论证充实就是要将我们对法律和生活的认识,综合融入判决的说理过程中。首先是要基于法律理论的论证,这是裁判的专业性要求。其次是要注重基于立足生活本身的论证,这是裁判的生活性要求。因此,一方面,我们在对证据的判断过程中,要注重用生活世界去解释,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行为的判断中,应立足现实,切勿对当事人提出过高的要求。
第三,充实否定——我们之间的对话
充实否定的实质就是通过既有的机制,检验前述充实的结果是否合理。现有的机制包括哪些?首先是合议制,其次是法官会议。为什么需要这么一个过程?第一,要将“我的”体验上升为“我们”的体验,从而避免因体验的个人因素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确定。第二,对判决整体进行再反思,从而审查判决最终可能带来的影响是什么,避免引发不良后果。总之,裁判不仅在于表达法律,更在于表达生活。要让裁判立基于生活本身,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应在统一中一体把握
从认识论上,我们不应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予以对立,这是需要厘清的基本问题。实践中,我们很善于从二者的对立中寻找裁判的合法性基础,这样的认识并不全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熟知的一句话。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可能大家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将其作为客观事实对待,将其作为指导我们执法办案的一条理念性规则来看待。我们经验生活中有很多理念性东西,比如“纯金”这个概念。纯金其实并不纯,它不在于告诉我们一个物质的特性是不是绝对的纯,而是指引我们去不断探求纯粹的极致。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有区别的,但不能割裂看待,而要在“事实真实”中予以统一把握,其目的在于指示我们通过不断的证据审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逻辑分析等,让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无限趋近,体现为一个动态的过程。
既然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需要统一把握,那么我们在裁判文书撰写中就需要有个重要意识——铺垫意识,即作出论断时,一定要铺垫论断的依据。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要么属于新法适用案件,构成要件需要清晰判别;要么属于新类型案件,权利义务需要第一次确定;要么是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关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案件的事实审查清楚,既要注重核心事实,也要注重对案件细节的审查。一些事实看似琐碎,但琐碎事实的叠加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却很大。我们对案件的刻画越丰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就会越来越近,要件事实就会越充分,从而依法作出的论断就会越有力。
从符号的角度而言,裁判文书是用文字符号表达的文本。我们不可能通过可视化的传播手段,富有感染力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当事人对意义的理解只能通过对文字符号的解释来实现。但是,如果我们通过事实铺垫,详尽地刻画案件事实,追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无限趋近,裁判文书就会获得一种类似的“可视化”效果,从而与当事人或者公众产生心理共鸣。